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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失信被执行人信息须遵守“最少够用”原则
责编:李晓燕 发布时间:2021-07-28 17:03:20 浏览次数:次

   在今年的疫情防控中,上海发布流行病学调查的“画风”发生变化:通篇只有场所,没有任何个人信息。在法律上,什么叫个人信息?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依此规定,个人信息是指能够锁定特定自然人的信息。单纯的行踪信息,因为无法与其他信息结合从而识别出特定的自然人,不构成个人信息。
 
   为何简化至此?道理极为简单:民众只需要知道哪些地方危险不宜前往,近日去过哪些地方等,仅此而已。至于确诊患者姓甚名谁,身高体重,是男是女,从事职业……统统与公布流调信息的基础价值没有半点关系,不公布既不损及流调目的,又避免信息溢出可能招致的网络暴力和人身攻击。
 
   这就是信息发布的“最小够用”原则,其要义在于把握好信息披露的分寸,拿捏好公权与私域的边界,不给“隐私变谈资”以可乘之机,这是社会文明的进步。
 
   对付老赖的失信被执行人机制,也应信守这一原则。
 
   为了解决“执行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出台《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订),限制失信被执行人的消费,以促使其尽快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7年修订)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若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那么记载公布的信息应当包括其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
 
   但该规定没有对如何公布身份证号码作出规定,是全部公布,还是部分公布?
 
   在实践中,各地法院在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之时,存在较大差异,其中争议最大者,当属失信被执行人的身份证号码是否应当完全公开。
 
   查询和梳理若干地方法院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之后发现,多地法院将失信被执行人的头像、姓名、年龄、家庭地址、身份证号码以及案件信息完全公开。
 
   例如,民众可以轻易地从《荆门市京山法院公布2019年第一批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公布2018年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一)》《通山县人民法院关于公布第三批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告》等等公开发布的名单中,获取失信被执行人的身份证号码和详细的家庭地址,有些甚至在法院和商业中心等人流密集之处公布名单。
 
   与其相对的是,部分法院会在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之时隐去失信被执行人身份证号码的4位数或者更多。
 
   例如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曝光台、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曝光台就隐去了失信被执行人的部分身份证号码。
 
   此外,在最高人民法院管理的“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中,民众可以通过输入失信被执行人的姓名来查询其失信信息,获知案号、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以及其他相关信息,但是网站也都没有公布失信被执行人的家庭地址,并且隐去失信被执行人身份证号码中的4位数字。
 
   各地做法不一,可能源于相关规定并不清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中提及被执行人身份证号码,却没有明确表示是否应当隐去部分身份证号码以保护失信被执行人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
 
   然而,从法律体系解释的角度,仍可以推知不能完整公布自然人身份证号码。
 
   根据《民法典》第2页共2页第一千零三十四条之规定,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联结之后,完全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当属个人信息。
 
   其实,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只要让外界识别该自然人并知悉其为“老赖”即可。隐去身份证号码当中的几位,不会影响此种认知。
 
   在大数据时代,公布失信被执行人时,倘若将其身份证号码和家庭地址悉数曝光,既让潜在的不法分子有机可寻,又有违比例原则及最小够用原则。
 
   比例原则来源于行政法,它要求:
 
   (1)法院采取的措施符合正当目的。
 
   (2)法院采取的措施有助于其失信惩戒目的的达到。
 
   (3)在法院达到失信惩戒目的的诸多方式中,选择对失信被执行人权益侵害最小的一种方式。
 
   (4)法院采取的惩戒措施与其意图达到的失信惩戒目的之间合乎比例。
 
   最少够用原则来源于《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
 
   该规范要求个人信息控制者在开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时应当遵循最少够用原则,这对法院惩戒失信被执行人也有丰富的借鉴意义。
 
   法院作为失信被执行人个人信息(身份证号码)的控制者,在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时,应遵循最少够用原则,只需起到身份识别效果即可。
 
   遵循最小够用原则,隐去失信被执行人身份证号码的若干数字,在技术上没有任何问题,同时并不影响法益价值的实现,做到法理圆畅与技术理性,实现了双赢。
                                                                                                                                  (来源:中国市场监管报)